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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青岛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青岛市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民政局,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

现将《青岛市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岛市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和中共中央关于简政放权、深化“放管服”改革的要求,加强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维护举办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优化政务环境的意见》(青办发〔2017〕30号)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财政性经费,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由市、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以实施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与管理。

第三条 职责与管理权限

(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统筹规划、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上级要求,开展消防安全专业以及其他明确由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使审批权限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审批工作。

(二)市职业技术培训研究中心负责指导做好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党建工作,负责对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进行年检、评估、日常监督检查、指导服务;对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展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年检、评估、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进行指导。

(三)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要求,负责辖区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审批和管理工作,负责指导做好辖区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党建工作,并对其进行年检、评估、日常监督检查和指导服务。

(四)市、区市劳动保障监察局等部门协助做好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年检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立审批,应当符合本区域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和劳动力市场的需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开展职业培训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和培训学员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五条 举办者应当根据《青岛市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附件1)和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向市、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提出筹设申请或正式设立申请。

审批机关设置服务窗口或者专岗专员,受理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筹设、设立、变更、终止等申请,并提供业务咨询、协调办理、送达等相关服务。

第六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筹设期内不得招生和开展培训业务。

第七条 审批机关收到举办者提出的设立申请后,应当根据情况作出下列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审批机关应当受理。

第八条  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1.举办者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关于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条件的;

2.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办学资金的;

3.不具备规定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设置标准的;

4.学校章程不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规定,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5.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第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同时,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其名称可以继续沿用。

第十条 经批准正式设立的,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发放《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许可证》有效期,由审批机关按照其办学条件、课程计划、场地使用期限等确定,但最长不超过3年。

新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及其章程,由审批机关在颁发《许可证》后30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正式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为事业单位。

第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在培训场所显著位置公开培训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悬挂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等,并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不得以任何名义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遗失《许可证》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向审批机关申请补办。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组织相关人员对其办学质量进行评估,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办学,并核发新的《许可证》。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在获得新《许可证》后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完善党组织建设,理顺学校党组织隶属关系,健全党组织保障机制,选好配强学校党组织负责人,并按规定开展党的活动,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始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

第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其产生程序、人员组成以及议事规则等,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机构章程的规定。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理事长、理事或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举办者根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

第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推进双向进入、交叉任职,党组织书记应当通过法定程序进入学校董事会和行政机构,党员校长、副校长等行政机构成员可按照党的有关规定进入党组织领导班子,监事会中应当有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

第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建立教职工(代表)大会、校务公开等民主管理制度,定期召开校务会议。应当建立并完善与学员沟通联系机制,维护教师、学员合法权益,接受教师、学员和社会监督。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按照“谁举办、谁负责”的原则,加强消防、食品、公共卫生等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负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建立健全学校风险防控、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警处理机制,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的人防、技防、物防力量,定期开展校舍安全、消防、食品安全等安全工作检查,防范各类安全责任事故发生,确保教职员工和培训学员人身安全。

第四章 招生与培训

第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在取得办学许可并进行法人登记后,方可开展招生及培训活动,并严格按照审批许可范围开设培训项目。

第二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客观、真实、准确,不得超出许可的培训范围,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刊登、播放,或自行张贴、发放的招生简章和广告,或通过在工作场所悬挂合作办学类、授权认证类、办学荣誉类等牌匾形式的广告均应在发布前到审批机关备案,如有修改,应当重新备案。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与培训学员或其监护人签订培训服务合同,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内容,切实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得捆绑推销贷款、金融等与培训服务不相关的产品或服务。

第二十一条 招生简章应当载明学校名称、办学地址、学校性质、培训对象、办学范围、培训形式及期限、收费项目和标准、证书发放形式、联系电话等有关事项。广告形式与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办学范围,开设课程、选用教材、组织教学。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对教材的合法性、合规性以及自愿接受主管部门检查等作出书面承诺,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按照招生简章的承诺,制定基于相应课程(职业)标准的教学评价办法,建立有效的质量监控制度,确保培训质量。不得将办学资格承包、转让给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二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对招收的学员,应当根据其职业(工种)、结业成绩等发给结业证书,并积极组织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或职业技能等级评定,获取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第二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员培训档案,将学员在接受培训期间的培训内容、取得结业证书、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或职业技能等级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日常行为表现等情况记入学员培训档案并建立电子台账。审批机关应将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培训档案建立情况,纳入办学质量评估和督导检查内容。

第二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配备与培训类别、层次及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兼职教师应当具有教师资格或相关专业技能资格。聘用外籍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根据专业技能培训需要,可以聘请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技师、高级技师或者具有特殊技能的人员任教。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建立健全教师专业发展长效机制,在学费收入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教师培训和进修活动,提高管理队伍和教师队伍素质。

第二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与其他院校合作开展培训活动的,应当签订协议,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不得以合作办学等任何形式实施学历教育。

第五章 资产与财务

第二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明确产权关系,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同时,应当独立设置财务管理机构,建立健全财务内部控制制度。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举办者应当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并将出资用于办学的土地、校舍和其他资产足额过户到学校名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存续期间,应将举办者出资、政府补助、受赠、收费、办学积累等各类资产分类登记入账,定期开展资产清查,并将清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对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抽逃。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与招用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应按照青岛市有关规定,通过本学校为专职教师和管理人员足额缴纳社会保险。

第三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符合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学员退学的,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核退费用,不得拖延、推诿。因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虚假宣传或者因学校的违法行为致使培训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等原因造成学员退学的,应当退还全部费用。

第三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终止时,学校的财产依法清偿后有剩余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或机构章程规定,捐赠给其他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继续办学。

第六章 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二条 正式批准办学一年以上,培训质量高、社会信誉好、管理规范、且招生数量较大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经审批机关同意可在管辖行政区域内申请设立分教学点。跨区域增设分教学点,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报分教学点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所有的分教学点地址均须在《许可证》上一并列明。

第三十三条 分教学点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办学活动和教育教学管理由分教学点隶属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统一实施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请变更办学事项,应在变更前15日内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其中,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新增培训专业、提高培训层次、变更名称、地址、法人代表和校长的,应当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后,报审批机关核准;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理事长、理事(董事长、董事)变更的须报审批机关备案。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有关事项后,应当及时修改学校章程,并报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终止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其《许可证》,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并给予注销公告。

第三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自行终止的,应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并应向审批机关主动提出申请。申请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终止办学申请报告;

(二)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资产财务清算报告;

(三)在校学生安置方案;

(四)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信息公示制度,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信息系统标准化建设,建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服务和管理信息平台,推进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业务信息统计、研究和公开工作,及时向社会提供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变更、终止等信息。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健全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信用档案制度,引导和推动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规范发展。

第三十九条 按照“谁审批、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对审批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主动通过双随机抽查、专项检查、年度检查等方式开展办学行为和安全监督检查,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对监督、评估过程中发现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低下、虚假办学、造成恶劣影响的,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期内,不得招收新生和举办新的培训活动;期满仍不合格的,按规定取消办学资格,收回《许可证》,督促其妥善安置在校学员,依法做好财务清算和清偿,并及时通报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注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违反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擅自组织学员参加外省、市职业技能鉴定(职业技能等级评定)或邀请外省、市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到我市开展职业技能鉴定(职业技能等级评定)或串通外地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买卖、伪造国家职业资格(技能等级)证书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深入推进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管理综合改革,总结推广先进地区和学校的成功做法和管理经验,广泛宣传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发展成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表彰奖励在民办职业培训改革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树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良好社会形象。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营利性、特殊行业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以及中外合作办学审批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由综合行政审批机构审批和管理的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5月9日止。


附件1:青岛市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

附件2: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备案材料